{{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通讯员 马尔旦·马旦尼亚提供图
近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审结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认定贾某在其生产的茶叶产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构成侵权,维持一审判决,判令贾某赔偿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3万元。
2023年7月,某商贸有限公司依法获得某茶叶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24年12月,该公司发现市面上出现大量标有与其注册商标的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及读音、含义完全相同标识的茶叶产品,随即向公证处申请,对3家商店销售的茶叶产品进行了公证取证。经调查,该产品的生产销售者为贾某。
2025年6月12日,某商贸有限公司将贾某诉至伊宁市人民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商贸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诉侵权茶叶产品包装正面及反面上方标有的标识,与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贾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在赔偿数额方面,因某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实际损失,贾某的获利情况也无法查明,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8月11日,伊宁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贾某赔偿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3万元。
贾某不服,8月30日,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起诉讼。
伊犁州分院二审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在于贾某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赔偿数额认定是否合理。商标相同是指两商标在视觉效果上或者声音商标在听觉感知上完全相同或基本无差别。本案中,案涉产品与被诉产品均系茶叶,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均由不同语种文字组合而成,两者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及读音、含义完全相同,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贾某未经许可,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了侵权行为情节、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的3万元赔偿额并无不当。9月29日,伊犁州分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商标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客体,享有排他的专用权。任何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使用行为均可能构成侵权。对于恶意侵权、侵权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有效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法官提醒广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通过自身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和影响力,打造自有品牌,避免通过“搭便车”“傍名牌”的方式谋取短期利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通讯员:马尔旦·马旦尼亚提 阿依伯塔·赛力江)
来 源:石榴云/新疆法治报
原标题:《茶叶产品商标“撞脸” 法院判赔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