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年老字号“广誉远”的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落下帷幕

阅读:19 2025-11-28 09:39:55

在创新驱动发展的时代,知识产权已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生命线。近日,一起涉及百年老字号“广誉远”的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落下帷幕。该案由我院一审审理,并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判决结果不仅体现了司法对驰名商标的强力保护,更向全社会传递出“侵权必究”的清晰信号,成为我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领域的又一标杆案例,彰显了对创新成果与商业品牌最严格的司法捍卫。

(山西广誉远国药有限公司为我院办理该案的审判团队送来锦旗)

侵权产品入内地

原告山西广誉远国药有限公司是享誉全国的中药龙头企业,其“广誉远”商标历经百年积淀,已成为中医药领域的金字招牌。被告国某大健康公司于2021年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成立时的企业名称为“广誉远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其在应诉后自行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国某大健康公司。被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知识产权署注册“鹤寿龟龄集”商标,并与六某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签订《代工生产协议》,委托六某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在香港为其代工生产使用“鹤寿龟龄集”商标、包装标注“广誉远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中医药保健产品。

涉案商品通过跨境电商平台销入内地,众多消费者误认为其系原告山西广誉远国药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而购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声誉与市场利益。为此,原告山西广誉远国药有限公司诉至我院,请求保护其商标权与商业声誉。

不正当竞争受惩

我院作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广誉远”商标通过原告的长期经营、使用,已使该商标为国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符合商标法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应认定为驰名商标。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商标“鹤寿龟龄集”为被告在香港注册的商标,经比对,双方商标并不存在标识及文字相同或近似的情形,不构成商标侵权。但被告国某大健康公司将原告的企业字号及注册的驰名商标“广誉远”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且将“广誉远国际企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印制于被诉侵权商品,使消费者造成混淆。同时,被告公司的创办人员均来自于我国内地,其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主营产品均属于中医药保健品类产品行业,被告应明确知晓原告广誉远公司的注册商标和字号,亦应知晓原告商标和字号的知名度及所蕴含的商业价值。被告将案涉被诉侵权商品销售入中国内地,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公司商誉的故意,且从消费者反馈的大量评价内容也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确已造成误导相关公众的后果,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据此,我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国某大健康国际企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向中国内地销售带有“广誉远(廣誉逺)”字样企业名称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国某大健康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定);

三、被告国某大健康国际企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西广誉远国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50万元;

四、驳回原告山西广誉远国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翻倍禁售升级

本案中,原告山西广誉远国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国某大健康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案件出现重要转折:2025版《中国药典》不再收录“龟龄集”品种。这一变化,使“龟龄集”不再属于药品通用名称,为其认定为未注册商标并纳入驰名商标保护范围提供了重要事实基础。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面审理后,对一审判决作出重要补充与增判:

首先,在维持一审关于“广誉远”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认定的基础上,二审法院结合“龟龄集”深厚的历史底蕴、广誉远公司对其长期的独家使用、持续广泛的宣传推广以及在相关公众中形成的稳定市场认知,首次将“龟龄集”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实现了对品牌历史与市场实际的全方位保护。其次,基于“龟龄集”被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省高院进一步明确,国某公司使用“鹤寿龟龄集”商标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商誉的恶意,客观上易导致公众混淆,构成对“龟龄集”未注册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中的前两项判项,同时作出两项重要增判:将一审判决中的5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额提升至100万元,并明确判令国某大健康公司立即停止向中国内地销售任何含有“龟龄集”驰名商标标识的商品。这一判决不仅显著提高了侵权代价,更从源头上阻断了侵权商品的流通渠道。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确认并支持了一审判决中的相关认定,更在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上实现突破,体现了人民法院精准适用法律、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导向。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3.《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九条: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材料:(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材料。(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材料,如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材料。 该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使用持续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 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确定方式:赔偿数额应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来确定;如果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可以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当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时,可以参照该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上述赔偿数额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赔偿数额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广誉远”案的公正判决,不仅是企业维权的一次成功实践,更是晋中知识产权法治化进程中的生动注脚。作为守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晋中法院将继续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严厉打击各类侵权行为,让司法成为创新发展的坚强盾牌,为营造尊重知识、鼓励创新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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