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抢注近似商标后“倒打一耙”?法院:构成不正当竞争

阅读:18 2026-04-22 09:06:18

明知合作方在先使用的商业标识

和海外销售渠道,

仍在域外擅自抢注近似商标,

并接二连三发起

投诉举报、阻扰交易等“维权”行为,

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面对此类跨境的竞争利益纠纷,

人民法院的司法态度又是如何的?

近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涉恶意抢注商标的涉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A科技公司成立于2016年,主营医疗用品及器材零售等业务,其旗下生产的防护用具通过欧盟多项标准认证。经营过程中,A科技公司将“

”及“

”作为自己的商业标识使用,但未在欧盟及我国进行商标注册。

2018年,张先生在香港设立并全资持股B公司,经营范围与A科技公司有重叠。2020年起,B公司与A科技公司开始有业务合作。期间,张先生了解到A科技公司未注册商标,并掌握了A科技公司的产品情况、海外销售渠道等信息,便动起了“歪心思”。

2020年12月,B公司及其注册在上海的关联公司,分别向欧盟知识产权局、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与A科技公司标识高度近似的“

”商标,后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了注册申请,而欧盟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4月核准注册。

拿到商标后,张先生和B公司立刻向A科技公司启动“维权”攻势:2021年5月,B公司以A科技公司在相关商品上使用含“DOC”的标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A科技公司发律师函,指控其商标侵权、要求立即停用,同时暗示可洽谈合作。不仅如此,B公司还向A科技公司的国外经销商发函施压,导致该经销商终止了与A科技公司的合作。

2022年,张先生和B公司的操作变本加厉。其接连在某电商平台投诉A科技公司店铺销售的商品侵犯商标权,涉及的商品链接共计94个,导致产品批量下架。同时,其还向市场监管部门恶意举报,要求对A科技公司的相关侵权销售行为进行处罚。A科技公司无奈将张先生和B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A科技公司认为,张先生和B公司明确知晓其在先使用“

”及“

”商业标识,仍违反诚信原则,抢注近似图案“

”作为商标,并对A科技公司发起一系列的知识产权争议行为,严重扰乱A科技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要求张先生和B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

张先生和B公司辩称,B公司拥有合法的域外商标权,A科技公司使用的标识与B公司的商标近似、商品近似,有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嫌。同时,其认为A科技公司属于恶意诉讼,遂反诉要求A科技公司赔偿维权支出。

图片源自网络

人民法院裁判

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科技公司作为生产、销售防护用具的经营者,其产品的销售量是其赖以维持市场竞争力的根本因素。销售渠道资源构成A科技公司的核心竞争利益,该利益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B公司基于张先生和A科技公司在先形成的商业合作关系,在明知A科技公司商业标识及已有的海外销售渠道、合作经销商的情况下,向欧盟知识产权局抢注商标并获核准,并向其国外经销商、电商平台等销售渠道进行投诉等行为,实为窃夺合作相对方商誉,主观上违反了商业道德,客观上造成了A科技公司的实际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人民法院认为,持有有效域外商标并不能排除对商标注册行为正当与否的审查,商标未被宣告无效也并不当然阻却不正当竞争的审查。

综上,虹口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张先生和B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A科技公司商品出口报关情况、相关行业利润率等因素,酌情确定张先生和B公司向A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并驳回张先生和B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先生和B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徐丹阳

虹口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法官

出口竞争力作为国家综合实力的核心构成要素,本质上是国家经济基础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出口竞争利益则是这一能力在国际市场中的直接体现。本案通过明确涉域外商标恶意投诉案件中,受侵害的利益是出口竞争利益,当其与域外商标权的行使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为企业在海外拓展中遭遇知识产权“狙击”提供了维权参考,彰显了我国司法对“出海”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

一、跨境竞争纠纷国内法律亦可规制

本案被告包含注册于香港的公司,涉案商标又是注册在欧盟,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内法院无权管辖,也不代表不能适用国内法律。

具体而言,本案B公司虽是借域外商标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其发函、投诉、举报等侵权行为均发生在我国境内,A科技公司作为国内企业,核心销售渠道、经营平台也在我国境内。更为重要的是,相关企业的出口利益又与国内市场深度关联。因此,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权行为进行了有力规制。

二、恶意抢注行为依法应予否定性评价

审理中,人民法院通过双方合作微信记录、产品欧盟认证文件、采购合同等完整证据链,明确认定张某在与A科技公司深度合作期间,完整掌握了A科技公司在先使用的商业标识及核心海外销售渠道等,却仍刻意在域外抢注高度近似商标,完全背离了商标以真实使用为目的的善意注册原则,攀附他人商誉、恶意抢占市场的主观恶意更是显而易见。

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对张某及B公司的相关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判令其就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切实维护了企业合法权益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三、域外商标权行使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法律保护注册商标,核心是保护商标背后的商誉,阻止他人用不法手段窃取他人已积累的市场价值,而非单纯看商标注册的先后顺序。

本案中,张某及B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要目的,并不是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而是假借“商标权”之名,向合作方发难、向经销商施压、在电商平台恶意投诉,实质是通过滥用权利而恶意排挤竞争对手,攫取他人的市场商誉和销售渠道,相关行为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故尽管涉案欧盟商标仍处于有效状态,也不妨碍我国司法机关对涉及我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在此,法官提醒:跨境经营并非法外之地,任何借助恶意行为获得的域外权利而实施扰乱我国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将受我国法律严厉规制。司法机关将通过严厉打击跨境不正当竞争,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为企业“出海”发展筑牢法治后盾。

图片源自网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境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