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本文为《中国审判》杂志原创稿件
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范静波
近年来,随着地理标志品牌价值的不断提升,有关地理标志的侵权纠纷日益增多。理论界对于地理标志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的侵权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等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不同观点,本文拟对此进行分析。
01
地理标志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我国地理标志商标主要的形式是证明商标。理论界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的标准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商品提供者来源混淆”标准,即以被诉行为是否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特定关系作为判断标准。第二种观点是“产地来源混淆”标准,即以被诉行为是否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第三种观点是“双重混淆”标准,即以被诉行为是否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来源,以及特定品质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笔者认为,准确界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标准,需要正确理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内涵,以及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之间的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商标法》将注册商标的类别分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及证明商标。通常而言,商标是一种能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区别开来的标志,生产者、经营者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用商标,以表示某一项商品或服务来源于自己。根据《商标法》有关地理标志及证明商标的规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相应的商标权利性质存在差异。《商标法》中各类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性质上都是私权。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的商标权是一般意义上的私权,即商标权归属于某个主体。该主体有权自己行使或许可他人行使商标权。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标权是一种“集体”意义上的私权,其权利归属于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而行使商标权的主体则与商标权人相分离。商品满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来源及质量等标准的主体均可通过申请使用该商标,而证明商标的商标权人则不能使用该证明商标。二是识别功能的内涵不同。商标的基本功能为识别功能。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主要是用来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则是用来识别商品的地理来源,以及是否具备特定的品质要求。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均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其本质属性都体现为识别功能。混淆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实质破坏,因此“混淆”标准是所用类型商标侵权案件认定的核心标准。但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在内涵及性质上的差异,决定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标准在具体混淆要素的考量上不同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侵权案件。如前所述,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识别功能主要体现为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法院在判断是否产生混淆效果时,应着重考察被诉行为是否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自商标权人或与商标权人有特定关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识别功能体现为识别商品的产地来源和特定品质。由于符合地理标志要求产品的提供者众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并不具有识别商品具体提供者的功能。在是否产生混淆效果的判断上,不能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提供者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上述“商品提供者来源混淆”标准的观点,实际上将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进行同等对待,未注意到两者之间的差异。“产地来源混淆”标准仅关注地理标志具有识别商品地理来源的功能,忽视了地理标志还具有识别商品具有特定品质的功能。笔者认为,基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内涵及性质,有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标准应采用“双重混淆”标准,即被诉行为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以及具有特定品质产生混淆的结果。
02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件中
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
(一)商标正当使用的基本理论
《商标法》理论上的正当使用可以分为描述性正当使用和指示性正当使用。商标的描述性使用主要体现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该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的原理在于,此种商标使用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可见,商标使用行为的本质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的描述性使用并非在识别来源意义上对商标进行使用,而是在符号意义上对商标进行使用。
商标的指示性正当使用一般是指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他人商标用来指示相应商品或服务的行为,如果合理、必要,则不构成商标侵权。与商标的描述性使用不同,商标的指示性使用是一种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行为。指示性正当使用之所以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因是使用者能够将被使用的商标与其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系客观真实地表达清楚,不会产生市场混淆。
(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件中地理标志正当使用的判断
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件中,涉及地理标志正当使用的主要情形是被告在商品上使用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所包含的地理标志。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由地名与其他可视性标志组合而成。例如,“景德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由“景德镇”文字、篆体“景德镇制”印章,以及景德镇文字拼音大写首字母“JDZ”组合而成。在此类商标侵权案件中,对于被告仅使用地名标识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使用,是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
根据《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该规定将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进一步限缩为地名的正当使用。根据前文所述商标正当使用的理论,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件中,对于被告使用地名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使用,法官可以采用三步判断法。首先,判断被诉行为是对地名的描述性使用还是商标性使用。其次,如果被诉行为是对地名的商标性使用,则需判断这种使用行为是否构成指示性使用。最后,如果被诉行为是对地名的指示性使用,则应进一步判断该行为是否超出合理使用的边界。
理论界对于被告在商品上使用地名究竟是仅为了说明产地来源,还是用来指示商品来源于特定地域并具有特定品质,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在涉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件中,对于在商品上使用地名是否构成描述性使用,应当严格把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一般都包含地名,对于被告使用带有地名字样的方式如果不作区分,会导致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保护范围被严重压缩,其商标价值基本丧失。对于商品或包装上仅标注“产地:XXX”等明确描述产地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是对地名的描述性使用。但是,如果在商品或包装上单独或突出使用了地名标识,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这种使用地名的方式已经超出了描述商品产地意义的范畴,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还指示了该商品具有特定的品质,不属于对地名的描述性使用。
在排除被告使用地名并非描述性而系商标性使用行为之后,应进一步判断相应行为是否构成指示性使用。对于商品商标而言,商标的指示性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的前提在于,其使用商标指向的商品由商标权人或商标权被许可人所提供,即通常所谓的“正品”。若使用商标所指向的商品是侵权商品,显然不能构成商标的正当使用。同理,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如构成指示性使用,应首先判断其指示的商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有关产地来源及特定品质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以被诉商品标注地名字样标识,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品满足地理标志有关产地来源及特定品质的要求为由,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在商品上使用地名是否构成指示性使用,重点在于判断其提供的商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有关产地来源及特定品质的要求。如果被诉行为不符合指示性使用的前提条件,则无须作进一步判断。
03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件的
举证责任
(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件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相应实体法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有关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均应由原告承担,法官不得自行分配举证责任。对于侵害商品商标、服务商标专用权纠纷而言,原告应就被诉行为是否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要件事实虽与商品商标、服务商侵权要件事实有所差异,但《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针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纠纷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作特别规定。因此,在举证责任分配法定的情形下,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件中,关于被诉商品的产地及品质要求的事实,均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转移
举证责任转移是指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后,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对该项主张进行反驳,则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与举证证明责任由法律直接分配不同,举证责任转移是在一方当事人对待证事实提供一定证据证明的基础上,由法官决定是否进行举证责任转移。因此,举证责任是否发生转移取决于法官的证明评价。在有关知识产权侵权构成(不涉及损害赔偿)的认定中,进行举证责任转移通常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原告提供了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据;二是原告在正常、合理的情况下已经穷尽举证手段;三是有关待证事实的部分证据由相对方掌握。对于本文讨论的涉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认定的两个要件事实,在审判实践中是否需要进行举证责任转移,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第一,关于被诉侵权商品产地来源的证明。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告在起诉时,通常已经向法院提交被诉侵权商品实物,如果商品或外包装上没有标注产地,或者同时标注了产地和生产商,而生产商经核实并不真实存在,此时,原告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商品可能并非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指示的产地。由于商品不是来自地理标志指示的产地属于相对意义上的消极事实,原告在正常、合理的情形下已无法对这一事实再作进一步证明;若被告辩称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指示的产地,则其应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此时即发生举证责任转移。在被告不能对此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应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如果原告提交的商品或包装上标注了产地和生产厂家,且经核实生产厂家位于地理标志指示的区域,此时,关于这一侵权要件事实成立的初步条件尚不具备,因而不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效果。原告需要进一步提交关于被诉商品并非来自地理标志指示产地的证据。
第二,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品质要求的证明。如前所述,被诉商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品质要求这一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即使上述理由成立,亦不能在案件审理中直接将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另外,即使考虑到举证难度、成本等因素,原告在正常、合理的情形下仍可以就被诉商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品质要求这一事实进行一定程度的举证。在大部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件中,被诉商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品质要求的证明成本并非如想象的高昂。很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件中,法官在通过观察被诉商品的材质、色泽、结构等特征之后,即可作出是否符合地标标志品质要求的判断。原告对被诉商品与地理标志特定品质要求的差异作出比对说明,被告如果对此进行反驳,即可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由被告对此进行举证。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被诉商品或包装上标注了产地和生产厂家,且经核实,生产厂家位于地理标志指示的区域内,此时,若不要求原告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品质与相应地理标志品质要求的差异作任何程度的举证,显然不能让法官相信“确有其事”。当然,在经过一般的观察、测量手段后仍无法准确判断被诉商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的品质要求,需要进一步通过检测、鉴定手段查明的,原告应对此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大部分案件由于无法证明被诉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指示的产地,已经无须再对该商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要求的特定品质进行判断,故需要对商品品质要求进行审查的情形较少。
【来源:天津二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