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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国商标网公开了一则无效宣告裁定书,内容是姚思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自然人郭某申请注册的“姚安娜”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最终商标评审委员会支持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事实上,知名企业甚至企业家个人经常对抢注其姓名商标的情形经常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比如:
小编特遴选其中三篇决定书/裁定书 ,附录如下:
申请人:丁磊
被申请人:瞿国红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丁磊”是我国著名企业家、网易公司创始人,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申请人的别称及分解名,与申请人姓名实质相同,必然会使公众误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自申请人或与之有关联,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姓名权。二、被申请人地址与申请人创办的网易公司总部所处位置十分临近。鉴于申请人本身及其在相关行业的经营、投入、知名度,争议商标明显是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姓名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而来,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33类上抢注“丁三石”商标,并大量抢注其他知名艺人姓名、知名品牌,具有明显恶意。三、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提供的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必将使消费者产生联想并对服务来源等产生误认,其申请注册和使用将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复印件形式):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丁三石”、网易严选的介绍页面;
2、申请人及其公司所获荣誉资料;
3、与申请人相关的书籍售卖信息;
4、关于申请人、网易严选的媒体报道;
5、以“丁三石”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的页面截图;
6、关于申请人创办的网易公司介绍资料;
7、商标主管部门作出的裁定书及相关报道;
8、新华网相关页面截图;
9、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等资料;
10、其他相关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3日申请注册,2019年9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9月6日止。
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聊天宝”、“GOQii”、“梅威瑟”、“帕奎奥”、“布鲁克林篮网”、“小六石欢乐谷”等50多件商标,部分商标未能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姓名权,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丁三石”构成,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媒体相关报道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网易公司创始人丁磊与丁三石在争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领域已形成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相关公众一般不易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网易公司创始人丁磊具有关联。综上,就在案证据而言本案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姓名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如前述查明事实所述,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它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0多件商标,如“GOQii”、“梅威瑟”、“帕奎奥”、“布鲁克林篮网”商标,其中部分商标未能取得注册。而被申请人未答辩到案并提交争议商标使用证据并对其大量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对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此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然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局有理由认定被申请人此种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系争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熊培新
管潇
2020年10月30日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张一鸣是知名的公众人物,其姓名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张一鸣”作为申请人的姓名被公众所熟知,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的情况下,注册与申请人姓名相同的商标,可能误导公众,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二、被申请人非以商业使用目的且无合理或正当理由大量抢注囤积商标,包括抢注申请人姓名和其他名人姓名以及地名商标等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当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3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钱夹)等商品上,于2019年2月7日取得注册。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30类、第33类、第41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科比布莱恩特”、“詹姆斯-哈登”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姓名相近似的商标,还包括“澎湖湾”、“鼓浪屿”、“鼓浪屿日光岩”等与知名地名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姓名权。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钱夹)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的姓名“张一鸣”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钱包(钱夹)、购物袋等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姓名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二、基于不正当竞争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大量注册与他人在先标识相近似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行为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一百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科比布莱恩特”、“詹姆斯-哈登”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姓名相近似的商标,还包括“澎湖湾”、“鼓浪屿”、“鼓浪屿日光岩”等与知名地名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到案答辩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其它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他人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本案中,仅就争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前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 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王小源
郑婷
2020年10月13日
申请人(原被撤销申请人):恒大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4938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法律研究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积极的宣传推广,属于对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申请人并无闲置复审商标的主观恶意。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法律研究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简介、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有关申请人乔迁、上市等情况的宣传报道资料;
2、有关申请人建设的房地产项目的介绍、宣传、相关报道等资料;
3、有关恒大足球、恒大排球、恒大音乐、恒大影视及申请人在教育、旅游领域的宣传、报道资料;
4、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广告视频截屏等资料;
5、有关恒大人寿保险产品、恒大金服网站的相关审批、宣传等资料;
6、申请人维权的行政、司法裁定文书。
我局调阅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基本在本案中向我局提交。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并未见到申请人将复审商标用于法律研究服务上。申请人的知名度等证据不是维持复审商标的有效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法律研究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5类法律研究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15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27日。2018年5月13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现行《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是否在第45类法律研究服务上进行了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6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法律研究服务项目,且绝大部分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均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法律研究服务上的有效使用证据;证据6为申请人维权的行政、司法裁定文书,亦非商标实际使用宣传证据,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具有关联性。 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在法律研究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法律研究服务上的注册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法律研究服务上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法律研究服务上的注册 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牛嘉
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