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利侵权怎么判?最高法公布十起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阅读:5 2026-04-21 09:16:40
短语类商标怎样才算具有显著特征?同一侵权行为被定罪后还能主张民事惩罚性赔偿吗?有人网售盗版电子书,平台是否有监管责任?随着新业态、新领域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侵权形式更加复杂,相关认定标准的模糊性问题越来越凸显。
2025年,人民法院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55.26万件,审结53.96万件,依法判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1.9万人,同比增长6.2%。这些数字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进一步加大的体现。
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一批2025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涵盖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保护及不正当竞争等多个领域,回应了新业态、新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难题,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裁判指引。下一步,人民法院将持续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完善审判机制,破解保护难题,为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一:经营主体拥有注册自由,明确短语类商标显著性标准
潘某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的裁判,明确了短语类商标显著性标准。案情显示,潘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申请注册“乔治勋爵的悲剧”商标,指定使用在淡香水、古龙水等商品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该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为由驳回申请,一审、二审法院均维持该决定。潘某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乔治勋爵的悲剧”文字组合具有独特性,并非香水行业常见标志,且相关公众已将其用于指代该公司特定款香水,能够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固有显著特征,最终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案例二:芯片专利侵权认定应避免割裂解读
新能源汽车、储能等领域核心技术如何判定是否被侵权?在茂某(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芯某系统有限公司、深圳市谦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芯某公司作为涉案电源管理芯片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指控茂某公司制造、销售相关芯片侵害其专利权,索赔10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判决茂某公司及相关销售商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120万元,茂某公司不服,遂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指出,解释电学领域专利权利要求应重点理解技术特征间的逻辑连接关系,避免割裂解读。经审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电路模块与涉案专利脉冲信号生成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均不相同,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芯某公司诉讼请求。
案例三:同一侵权行为被定罪后仍可适用民事惩罚性赔偿
某技术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周某某等人低价收购二手交换机,经翻新后贴上该技术公司的注册商标,并以新设备名义销售,相关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某技术有限公司认为,除周某某等已被追责的四被告外,另有两人参与侵权产品销售及资金转移,六被告均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获利巨大。遂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六被告分工合作形成完整侵权链条,侵权手段恶劣、规模大、获利高,属于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考虑部分被告已执行刑事罚金,法院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判决六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该案明确,同一侵权行为被认定犯罪后,仍可依法适用民事惩罚性赔偿。
案例四:严惩离职员工以不正当方式攫取他人创新成果
在张某等十四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中,原海某公司射频芯片开发部门负责人张某离职后设立公司,拉拢多名海某公司员工加入,指示其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海某公司芯片研发技术信息,用于自身公司产品研发,还采取删除侵权数据、销毁硬盘等方式掩盖非法来源。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十四人提起公诉。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张某等人结伙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海某公司商业秘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结合涉案技术信息合理许可使用费折现值3.17亿余元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判决十四名被告人均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判处相应刑罚。
案例五:恶意“挖角”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科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追某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双方曾因雇佣对方员工引发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并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互不聘用对方在职、离职未满半年及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但此后追某公司仍招募科某公司二十余名离职高管及技术人员,并帮助其规避竞业限制义务。科某公司遂提起诉讼,索赔200万元。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追某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挖角”,削弱了科某公司的竞争优势,扰乱了正常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追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科某公司100万元。
案例六:电子商务平台数据权益需分层保护
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与浙江慢某网络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慢某公司等通过技术手段突破两原告运营的电子商务平台反爬措施,获取大量商品数据,并在自有平台有偿提供数据产品和服务。淘某公司、天某公司遂提起诉讼,索赔2000万元。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慢某公司等的爬取行为妨碍平台正常运行,侵犯消费者隐私,其数据使用行为亦损害消费者权益和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各被告停止侵权,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并消除影响。
案例七:整合民事维权与刑事追责,斩断制假售假链条
案情显示,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时,发现侵权商品来源指向邓某某,其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遂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经查,邓某某自2016年至2024年间,未经福建南平南某电池有限公司许可,组装假冒电池对外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其提起公诉。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邓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考虑其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同时判令销毁侵权产品。
案例八:“网络黑嘴”造谣炒作行为不利于网络生态
舆论监督与恶意侵权之间具有明确边界,“网络黑嘴”造谣炒作行为不利于网络生态与营商环境。近些年,许昌市胖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秉持“不满意就退货”“用真品换真心”的经营理念,得到消费者认可。案情显示,2025年3月起,柴某某借助温某某实名注册的账号“柴某怼”,在多个网络社交媒体平台上不断发布涉及胖某公司盈利模式、产品质量、企业商誉以及于某某个人名誉的视频,对胖某公司及于某某进行恶意抹黑诋毁,借机吸粉引流带货,为关联企业谋取竞争优势。胖某公司、于某某遂提起诉讼,索赔600万元。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柴某某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和名誉权侵害,温某某及相关关联企业构成共同侵权。判决四被告停止侵权、删除视频、发布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60万元。
案例九:网售盗版电子书,平台未落实监管义务需承担连带责任
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粟某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粟某某在某信息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销售涉案图书的盗版电子书,某出版公司多次发送律师函要求平台采取措施,但平台未有效履职。某出版公司遂提起诉讼,索赔1万元。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信息公司未落实平台监管义务,在收到律师函后未采取必要措施,应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关于粟某某赔偿2000元、某信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
案例十:反复注册近似商标属恶意注册,损害市场秩序
广州谷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蓝某啤酒(广州)有限公司、广东金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金某公司作为啤酒行业经营者,多次委托谷某代理公司申请注册与蓝某公司“蓝妹”系列商标近似的十余枚商标,相关商标均被驳回、宣告无效。蓝某公司认为金某公司申请注册与蓝某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谷某代理公司为金某公司提供代理服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某公司及谷某代理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金某公司赔偿蓝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支付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谷某代理公司就其中2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金某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注册商标、囤积牟利,构成不正当竞争;谷某代理公司明知金某公司恶意,仍提供代理服务,构成帮助侵权。判决金某公司赔偿50万元,谷某代理公司在1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新京报记者 陈璐
编辑 张磊 校对 贾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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