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虚拟商品的属性和功能而言,元宇宙空间的虚拟商品主要以NFT形式存在,较之一般虚拟商品而言更为特殊。首先,在技术层面,NFT具有“数字证书”属性,通常被认为是数字商品所有权的证明。如《欧盟商标审查指南》将NFT定义为“在区块链中注册的独一无二的数字证书,用作记录数字艺术品或收藏品等物品所有权的一种手段”。此特性契合了市场对商品稀缺性和真实性的追求。一方面,每个NFT都具有唯一特定的代码;另一方面,NFT采用分布式账本方式存储,能够记录商品交易信息,通过记录初始发行者以及每一次的流转信息保障商品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其次,NFT并非纯粹的“数字证书”,其本身可以作为一种虚拟财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NFT的财产属性大多予以肯定。如美国法院在Yuga Labs v. Ripps案中指出,如果将NFT视为纯粹的所有权凭证,将会忽视其作为商品的商业价值。我国法院认为当NFT成为一件可流通的商品时,就产生了一项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益。概言之,NFT虽被视为权益凭证,但也是有交易价值的商品。最后,NFT不具备实物商品的“实用功能”,主要作为身份、个性、财富的一种象征符号。对于元宇宙空间中的虚拟服务,其面向“虚拟数字人”,对于自然人而言主要目的是社交、娱乐,因此均属于“文娱服务”的范畴。3.消费场景具有虚实融合特征
当前,元宇宙空间中的商业场景大多与现实世界联动,或属于现实商业场景的映射。为抢夺市场,商业主体倾向于使用与现实世界中的既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由此产生商标使用的乱象。于是商标权人希望通过其现有注册商标权规制元宇宙空间的商标仿冒行为,但商标使用场景的拓展,不仅导致“人、货、场”三要素发生变化,而且商标也偏离了指示商品本质属性和特征的功能,现实世界中的注册商标权效力能否当然延伸至元宇宙空间存在疑问。在Hermès v. Rothschild商标侵权案中,被告辩称兰哈姆法无法适用于虚拟商品,其意在主张商标法只能规制现实世界中的商标使用行为,在元宇宙空间的虚拟商品上使用他人商标,不落入商标权人专有权的控制范围。该主张最终虽未获支持,但依旧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商标权效力能否延伸存在争议。商标权人恐无法通过既有注册商标规制元宇宙空间中的商标使用行为。于是权利人纷纷申请在虚拟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含“元宇宙”字样的相关商标,寻求在尽可能广泛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实现注册商标的覆盖。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元宇宙相关商标申请量的急剧增加,而导致诸多问题。一方面,对于我国而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尚未纳入虚拟商品或服务的类别,也未对元宇宙相关商标的注册申请提供明确指引,难以满足元宇宙相关商标注册申请的需求。即便是《尼斯分类》中新增的关于虚拟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实际上也难以涵盖元宇宙空间的所有虚拟商品或服务,将导致元宇宙相关商标注册申请欠缺规范性。另一方面,大量元宇宙相关商标的申请,虽然旨在防止其他企业恶意抢注相关商标,以及防止商誉被不正当利用,具有明显的防御性注册倾向,但却可能导致大量“注而不用”的商标出现,不仅增加了商标授权确权制度的成本,而且对于化解相关企业的“抢注焦虑”来说并无益处。2.商标权在元宇宙空间中的效力范围难以界定
在元宇宙空间,不仅虚拟商品(NFT)具有商品和艺术品的双重属性,商标也具有财产和文化的双重属性。相较于实体商品和现实世界中的商业标识,元宇宙空间的文化属性更为突出,因此需更加注重对表达自由的保护。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会与表达自由产生冲突,表现在商标权人以混淆、淡化以及不正当竞争为由,限制或干涉以其商标为媒介进行的商业性或非商业性表达。如在Hermès v. Rothschild案中,被告声称其所铸造的NFT属于艺术表达,应当受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这是该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元宇宙空间的非商业性表达涉及政治、文化、艺术等范畴,应当予以言论自由的严格保护。文化建设是元宇宙发展的重要一面,在进行侵权判断时,应当充分考虑对商标的使用是否属于创造性表达,以判断是否属于表达自由范畴。3.元宇宙空间商标法公共领域的日渐式微
商标合理使用是指不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他人商标而不构成侵权的行为,通常被类型化为描述性合理使用和指示性合理使用。在元宇宙场景下,商标以指示性使用为主。我国司法实践中,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认定存在两要件和三要件的不同做法。前者认为其构成要件包括主观善意与客观使用行为的必要性以及使用方式的合理性;后者在前者的基础上再加上混淆可能性的判断。争议点在于,混淆可能性是否应作为必要条件之一。本文认为,在元宇宙场景下,应纳入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原因在于,商标使用行为通常具有“跨空间”特征,容易造成对现实世界品牌商誉的不正当利用,若商标指示性使用超出了传达所提供商品的真实信息的意图,使消费者建立起商品与来源之间的联系,那么不应当予以合理使用的豁免。戏仿、艺术表达等商标使用方式可以归类于表达性合理使用,在元宇宙场景下这类商标使用行为较为常见。当对商标的使用涉及艺术表达时,商标权保护和限制的抉择也将更为复杂。在该问题上,美国司法实践在“Rogers”案中确立了艺术表达相关性测试法(Rogers test)。该案的裁判标准虽较为偏向于保护表达自由,但其对艺术相关性、商业意图以及混淆可能性的考量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本文认为,法院在面对言论自由抗辩时,应当综合权衡三个因素:一是商业意图;二是言论价值;三是商标功能。首先,若商标使用行为不具有商业意图,应当属于言论自由范畴;其次,如果对他人商标的使用除唤起相关公众对在先商标的联想以外,不产生额外的言论价值或者额外增加的思想表达内容有限,那么不应给予严格保护;最后,若将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即便商标使用行为构成了对商标的戏仿或者其他艺术性表达,也不应予以保护。如在Jack Daniel v. VIP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商标和商品装潢进行了戏谑性改变,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当被控侵权人将涉案商标用于指示商品来源时,不对商标的模仿和评论进行保护。2.元宇宙空间中商标的在先使用
元宇宙空间的商标权用尽问题,除了涉及合法转售NFT商品的行为外,还涉及利用NFT销售合法购得的实物商品的行为。在Nike v. StockX案中,Nike公司指控StockX未经授权,在元宇宙中铸造Nike球鞋“Vault NFT”,并以虚高的价格进行销售,导致消费者产生来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被告辩称,StockX为在线转售平台,通过制作NFT追踪物品所有权,“Vault NFT”本身没有价值,只是一张“票据”,或者开启实物产品存储柜的“钥匙”,无法与实物产品分开交易或脱离联系,符合首次销售原则。当前该案件尚未完结,但已引发了诸多探讨。判断利用NFT转售实物商品的行为是否符合首次销售原则,需先对制作并使用NFT的行为进行定性。如前文所述,NFT可以作为数字商品或实物商品所有权的“数字凭证”。在制作并使用NFT转售实物商品时,如果仅将NFT作为服务于商品二次交易的工具,那么可能符合首次销售原则。但实际上NFT兼具技术用途与交易价值,以理性的商业思维视之,不可能忽略NFT作为商品的交易价值,而仅以工具论之。从商品类别上分析,由于NFT已经作为独立的商品类别确定于《尼斯分类》中,实物商品与NFT通常不属于相同的商品类别,将实物商品制作成NFT,可以认为是制造了新的产品。在著作权领域,NFT能否适用首次销售原则也存在争议,但在二次交易过程中将作品制作成NFT的行为,构成对复制权的侵犯并不存在疑问。原因在于,该行为产生了新的复印件,超出了发行权用尽的豁免范围,落入了复制权的控制范围。同理,合法购买商品只是拥有在该商品上进行处分的权利,将其制作成NFT并使用的行为显然超出了对该商品进行正常二次交易的范畴。结语元宇宙时代已经到来,元宇宙向着产业化、商业化和生活化的方向不断迈进,逐渐改变和影响人们的生活。元宇宙空间中的商业活动与商标使用密切相关,但元宇宙空间中的商标保护遭遇商标权效力不明的困境,引发商标权人的抢注焦虑,同时也提升了商业投资的风险。元宇宙空间中商标依旧发挥其来源识别和承载商誉的功能,基于保护该功能免受侵害,商标权效力应当延伸至元宇宙空间,但其边界应以商标权的空间性为限。在肯定商标权效力延伸的同时,也需明确权利限制的具体情形,以平衡商标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权利保护和权利限制同行,既能满足权利人在新业态下的商标保护需求,又能促进自由竞争维系公共利益,以此推动元宇宙的有序建设和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