店招“撞衫”?宝山法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阅读:176 2023-05-23 11:06:55

店招即商店的招牌,既是商家的名称,也包含着商家的商誉,更重要的是商家可能对店招享有知识产权,由此也产生了许多真假“美猴王”的故事。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他人店招混淆视听,容易误导普通消费者,从而在不正当竞争中获利,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近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审结一起店招“撞衫”的案件,一小超市未经授权在店招中使用“华联超市”字样,法院对此行为将怎样认定?

 

 

本文作者/承办法官

 

 

史雅丽

 

 

商事审判庭 审判员

 

 

法学硕士

 

 

本文作者

 

 

米宣谕

 

 

商事审判庭 法官助理

 

 

法学硕士

 

 

简要案情

 

 

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是中国大型连锁超市上市公司,通过注册取得了“华联超市”商标专用权,具有较高知名度。某日,华联公司在上海某街道发现一家并非是其旗下,由某缘公司开设但店招却为“杭州 华联超市”的商超门店。

 

 

华联公司认为,双方均属于商超的经营者,某缘超市在店招中使用“华联超市”字样,与其注册商标的突出部分构成实质性近似,故意攀附华联公司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华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华联公司将某缘超市诉至宝山法院,要求某缘超市停止侵权,拆除招牌中的“华联”文字,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庭审中,被告某缘超市辩称,首先,某缘超市是案外人“杭州华联公司”的加盟店,已获得相关商标及版权授权;其次,杭州华联公司使用“杭州华联”企业字号是在先使用,某缘超市经杭州华联公司授权使用“杭州华联”企业字号是加盟店的正常经营活动,无“搭便车”的意图;最后,店招突出使用“杭州”二字,具有排他性和指向性,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某缘超市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同意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法院认为,华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某缘超市店招“杭州 华联超市”,与案涉商标服务类别相同,且案涉商标的核心识别部分为“华联”,因此与案涉商标构成近似。

 

 

关于被告的在先使用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首先,被告某缘超市在案涉商标“华联超市”注册后成立,不可能先于原告使用;其次,某缘超市未能证明杭州华联公司在“华联超市”商标注册前已将“华联”作为商标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且杭州华联公司是在“华联超市”商标注册后授权某缘超市开加盟店,不属于“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情形。

 

 

关于被告的合法授权抗辩理由,首先,被告某缘超市未提供加盟费支付凭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缘超市加盟杭州华联公司的合同已真实履行,也不能证明某缘超市获得杭州华联公司相应商标或作品的有效授权;其次,案涉“华联超市”商标及品牌知名度高,某缘超市从事与华联公司服务类别相同行业,理应知道案涉商标,并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合理避让,但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最后,某缘超市在店招中弱化“杭州”,突出“华联超市”,证明其有攀附故意,易使相关公众与华联公司品牌混淆,与华联公司产生关联。

 

 

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法院认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某缘超市已拆除了含有“华联超市”字样的店招,停止对华联公司的侵权行为、原告华联公司撤回了对某缘超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因华联公司未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某缘超市因实施侵权行为的获利,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知名度、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并结合华联公司所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了本案某缘超市赔偿华联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法官说法

 

 

生活中类似“小超市”冠“大名头”的现象并不罕见,未获授权的情况下,通过悬挂与知名品牌相同或相似的店招,借其品牌效应吸引客流。实践中,品牌方常通过司法手段进行“打假”维权,店招使用的商标、名称、美术作品等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是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实践中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01被告授权的审查

 

 

被告提出其有案外人的授权,对其提供的授权材料,如加盟合同、费用支付凭证、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等进行细致审查。谨防证据不完整、证据矛盾、逻辑漏洞、证据造假等情形,识破被告“假授权真侵权”的伎俩。

 

 

02知名度的审查

 

 

即使被告的授权真实有效,但也要结合双方品牌的知名度进行综合考量。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应当对相关品牌有所了解,结合其店招是否有混淆使用情况,也可以认定其是否有攀附品牌的故意。

 

 

03对“混淆”的审查

 

 

容易导致混淆是认定商标侵权的关键因素,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进行判断。本案中,一般消费者在看到“华联超市”字样时,第一时间会联想到连锁的“华联超市”品牌,而非所谓“杭州华联”品牌。即使冠上“杭州”二字,也不影响混淆的判断,因为“杭州华联”对一般公众来讲并不具有知名度。

 

 

经营者在悬挂店招时,内心就已知晓其行为是否在“蹭名牌”。法院将结合证据材料及生活经验,辨别经营者的真实意图,并作出合乎情、理、法的判断。

 

 

法官寄语

 

 

对借大品牌之名引流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司法惩戒,不仅保护了商标权利人的品牌形象、品牌商誉,也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鼓励正当竞争的商业秩序。本案警示经营者应诚实守信、实事求是、依法经营,依靠自身的努力建立品牌、提升信誉,不“搭便车”、不蹭名牌、不欺骗消费者,共同保护知识产权,构建良好的营商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五十九条 ……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案件来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3民初23049号

 

 

来源:上海宝山官方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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