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注册商标权人不能因其在商品市场推广中的贡献主张对通用名称或日常生活用语享有商标权。”
深圳阳光医疗美容医院诉泰兴某门诊部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将日常生活用语注册为商标,其保护强度应受合理限制
基本案情
法院裁判
原告经授权取得许可使用权的上述注册商标均以篆体字“阳光”作为标识要素。就词义而言,阳光系汉语中固定及常用词汇,显著性较弱;就字形而言,涉案注册商标采用日常生活中并不常用的古代书体篆体字,相较现代简体汉字阳光有较大区别,呈现出特有的美感,使其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是“阳光”简体字,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虽然文字的含义及读音一致,但字形差别较大,加之篆体作为古体字,其识别度相对繁体字较弱,在认读上并不能达到如繁体字与简体字之间的简单转化。考虑到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及认知能力,并非所有公众都能将篆体“ ”直接认读识别成简体“阳光”,两者的整体区别明显,混淆的可能性较低。综合以上因素,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两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不属于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两注册商标的服务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的情形,故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主动撤回本案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