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源投贸易有限公司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阅读:430 2022-12-26 09:39:15

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观市监处罚〔2022〕420号

 

 

当事人:贵州源投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20115MAAJN2CD6N; 

 

 

住所(住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体育路以南、云潭路以东中铁逸都国际A组团一期A-1栋底层商铺A-1;

 

 

法定代表人:蒙石辉; 

 

 

联系电话:138******27 

 

 

身份证号码:522*************14;

 

 

2022年11月11日,我局接投诉人投诉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其销售给投诉人的六瓶“贵州茅台酒”,规格型号53%500ml,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有四瓶(20210574,2020-101,AD20745,数量:一瓶,20211226,2021-015,AL17336,数量一瓶,20210427,2020-092,AG29535,数量:一瓶,20210507,2020-135,AG18469,数量:一瓶)为假冒侵权白酒,我局对涉嫌侵权四瓶贵州茅台酒依法进行扣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同日,依法立案调查。2022年11月11日对当事人蒙石辉进行了询问调查,现已查清违法事实予以调查终结。

 

 

现查明:当事人销售的四瓶贵州茅台酒,规格型号53%500ml,(20210574,2020-101,AD20745,数量:一瓶,20211226,2021-015,AL17336,数量:一瓶,20210427,2020-092,AG29535,数量:一瓶,20210507,2020-135,AG18469,数量:一瓶)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果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该四瓶贵州茅台酒进货价2650元/瓶,销售价2780元/瓶,货值金额11120元,未获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人胡伟钢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贵州源投贸易有限公司销货单一份,证明其购买到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的事实及其身份资格;

 

 

2.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黔茅辨(鉴)第00192550号“产品辨认(鉴定)证明表”一份、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使用情况及当事人销售的贵州茅台酒属于侵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3.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事实; 

 

 

4.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财清〔2022〕2-1111号)一份,证明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实物证据;

 

 

5.当事人蒙石辉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权“贵州茅台酒”的事实;

 

 

6.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委托人郭成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资格;

 

 

7.现场照片12张,证明当事人销售贵州茅台酒的事实;

 

 

8.被委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在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体育路以南、云潭路以东中铁逸都国际A组团一期A-1栋底层商铺A-1的主体资格;

 

 

9.经营者蒙石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资格;

 

 

10.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存在的困难;

 

 

我局于2022年11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观市监罚告﹝2022﹞4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初次违法,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社会危害后果轻微且有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从轻处罚如下:

 

 

1、没收“贵州茅台酒”四瓶;

 

 

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将罚(没)款缴纳到贵州省财政电子票据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一体化系统的贵州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观山湖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章)

 

 

2022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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