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前案例中涉及的“于福记”案件中,国知局认定:诉争商标“于福记”与引证商标“徐福记”首字不同,均为中国人常见的姓氏,容易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及区分,相关商标不构成近似。
但是,经过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查,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相同的“福记”,词语结构相同、发音呼叫相近,虽然存在“于”与“徐”字之差别,但仍然呈现较明显的相似性,最终法院判定相关商标属于近似商标。
并且,北京高院将该案件作为典型案件予以公布,并且明确:判断商标是否近似不能割裂商标主要识别部分进行比对。
也就是说,北京高院明确这种仅仅因为首字不同即判定相关商标不近似的审查标准属于割裂比对,比对方法是错误的。通过该案例我们可以清晰地厘清行政机构和司法机关在该问题上审查标准的细微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