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一、无锡太奇中心虽然将"太奇"文字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但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北京三民太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无锡太奇中心在网页突出使用"太奇"文字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无锡太奇中心在其网站宣传中使用"太奇"文字是对其名称的善意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北京三民太奇公司主张无锡太奇中心使用"太奇"作为企业字号,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构成擅自使用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的前身北京三民太奇研究所、北京三民太奇中心亦均使用"三民太奇"的字号。"三民太奇"与"太奇"并不相同,也不近似。并且,北京三民太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2009年无锡太奇中心成立时其"太奇"或"三民太奇"字号即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另外,无锡太奇中心沿用其举办者的字号符合常理,且使用在先,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无锡太奇中心使用"太奇"字号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故意,可能造成消费者对二者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因此,无锡太奇中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驳回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三民太奇公司负担。
一、判断无锡太奇中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的"太奇"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核心问题在于无锡太奇中心对"太奇"字号的突出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无锡太奇中心对"太奇"字号的突出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理由如下:
无锡太奇中心对"太奇"文字的突出使用缺乏正当性。商标和字号的功能作用虽然有一定程度的重合,但两者毕竟具有不同的权利基础,在功能作用的具体指向上各有侧重。字号的作用主要是区别不同的市场主体,而商标的作用主要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在商标与字号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各自应规范使用其商业标识,保持清晰的界限,避免混淆和误认。本案中,北京三民太奇公司具有"太奇"注册商标,无锡太奇中心具有"太奇"字号。在此情形下双方本应最大限度地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尽量避免与他人的商业标识发生冲突。基于此,无锡太奇中心未尽到规范使用自身字号的义务,其突出使用"太奇"文字的行为有违市场主体诚实信用的经营义务,应当对由此造成的商业标识的冲突承担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关于无锡太奇中心对"太奇"文字的突出使用,系对其单位名称的简化使用,属于善意合理使用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二、本案中,无锡太奇中心登记注册"太奇"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等规定予以综合考量。首先,无锡太奇中心和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的字号并不完全相同。按照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企业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组成,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要素。无锡太奇中心名称中的字号为"太奇",而北京三民太奇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三民太奇",两者并不完全相同。其次,综合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无锡太奇中心登记注册"太奇"字号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的故意。北京三民太奇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无锡太奇中心名称核准之前,"太奇"作为其使用的商业标识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再次,无锡太奇中心的举办单位无锡太奇公司自2003年起即在无锡地区从事教育培训等经营活动,至北京三民太奇公司2014年8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长达11年之久,其在无锡地区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积累了一定的商誉。故无锡太奇中心沿用其举办单位的字号,具有一定合理性。北京三民太奇公司关于无锡太奇中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知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
二、无锡太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规范使用其名称,停止突出使用"太奇"等侵犯北京三民太奇公司"太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无锡太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0元;
四、驳回北京三民太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首先,对于注册商标时间性的问题,虽然无锡太奇中心运用“太奇”字号进行经营早于北京三民太奇公司“太奇”注册商标的取得。但在取得“太奇”注册商标之前,北京三民太奇公司已利用该商业标识实际进行日常经营活动。终审法院认为,在判定是否构成在先权利的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使用上述商业标识的完整历史渊源,而不宜仅单纯依据诉争的字号、注册商标的各自使用时间节点作出判定。因此,无锡太奇中心主张其经营在先,并不能成为其不正当使用字号的合理事由。
其次,商标和字号均是属于广义范围的商业标识。商标的作用主要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字号在于区别不同的市场主体。本案中,北京三民太奇公司具有“太奇”注册商标,无锡太奇中心具有“太奇”字号。在商标和字号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各自应规范使用其商业标识,保持清晰界限,避免混淆和误认。在这一前提下,无锡太奇中心未规范使用其字号,依然在其网站宣传中突出使用“太奇”文字作为宣传,未尽到诚信经营的义务。
最后,北京三民太奇公司也提供证据证明“太奇”商标具备一定的知名度。此外法院认定无锡太奇中心与北京三民太奇公司两者经营范围相同、服务地重叠。因此不需要原告北京三民太奇公司证明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已经达到全国范围或某一区域,并不以造成现实的实际混淆作为判定无锡太奇中心侵权的标准。
根据上述几个方面的分析,终审人民法院因此认定无锡太奇中心突出使用"太奇"字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这一行为对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的涉案商标权益构成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