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安途金球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安途金球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9期《商标公告》第49084808号“疯胖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疯胖子”指定使用于第30类“棉花软糖制食品顶部装饰物;食品用糖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503471号“胖子”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茶”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298862号“胖子及图”、第4107352号“胖子”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调味品;香辛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胖子”,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棉花软糖制食品顶部装饰物;食品调料;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084808号“疯胖子”商标在“棉花软糖制食品顶部装饰物;食品调料;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2月16日
来源:商标局